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2號
ILDV,112,訴,362,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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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楊哲豪
被 告 徐素芬
徐瑜君
徐偉銘
徐曉芸
徐士翔
徐素貞
李隆盛
廖浚廉
葉沂瑾
曾秀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廖冠雯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涂惠欽

陳清波
涂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毓菲


被 告 涂雅惠
涂罔惜
柯淑蕙
廖添才
廖玟閔
廖小文
蔡承宏
蔡家真

蔡明煌
廖秋香

廖長
林長松
林長榕
林秋燕
蔡秋鈴
林嘉鴻
林嘉政
林家誼

林昀蓁
蔡威祥
蔡威銘
蔡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書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廖而達之遺產管理人)


李文仁

李秀蓮
李文新
李孟洵
石潁珊
林明顯
林朱山


林宗明
素梅

林趙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英
被 告 葉至嘉
陳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林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依附表一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蔡玉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文仁李秀蓮
李文新、李孟洵,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且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可稽,經原告聲明由前揭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徐素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2月
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石文鋒、石潁珊,又石文鋒已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1頁),並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宜院深
家司群114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石
潁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由石文鋒承受訴訟部分,並無理
由,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
年5月19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振興段14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
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
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林李脚凉業已於起訴前死
亡,經數次追加、撤回,最終以林李脚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為追加被告,原告並追加及更正聲
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復查得劉金桃亦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威志、林威成林宜萱均本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
爰撤回對劉金桃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又被告林正
杉、林素真林長興、林志忠、林承翰、林永盛、林榮源、
林志洪林黃美玉、林威志、林威成林宜萱林素惠、林
秋敏、林晉豐林秋芬林佑承魯林美卿林定杉、林萬
卿、林美雲林素惠(林金巽之遺產管理人)均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被告林素真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陳月
鳯,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頁)
,原告爰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
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並就被告陳月鳯受移轉部分為追加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瑜君徐曉芸徐素貞李隆盛、林明顯、林朱山
林宗明、林素梅葉至嘉曾秀蘭廖冠雯、涂惠欽、廖柯
淑蕙廖玟閔、廖小文、蔡承宏蔡家真蔡明煌廖秋香
林家誼尤亮智律師(廖而達之遺產管理人)、李文仁、李
秀蓮李文新、李孟洵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配。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李脚凉已於民國前51年5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
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
林李脚凉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李脚凉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素貞李隆盛徐素芬徐偉銘、、蔡子昀、林映廷
陳清波涂雅惠、涂罔惜、廖添才、林廖長林長松、林
長榕、林秋燕蔡秋鈴林嘉鴻林嘉政林昀蓁蔡威祥
蔡威銘、石潁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0
9至410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63頁)。
㈡、被告徐士翔: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本院卷三第262頁)。
㈢、被告林趙毅: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西側之宜蘭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為其堂兄弟所有
,請求原物分割由被告林趙毅分得1212、1213地號土地旁之
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

㈣、被告陳月鳳: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62頁
)。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頁)、林李脚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三第107頁)、李蔡玉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三第15至2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3
至287頁)、被告徐素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1頁)、本院114年3月19日宜院深家
司群114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公告(見本院卷三第271頁)及
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為3,030.65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52人,若採原物分
割,分割後土地細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
值,不符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告林趙毅雖系爭土地西側
之1212、1213地號土地為其堂兄弟所有,請求原物分割由被
告林趙毅分得系爭土地中靠近1212、1213地號土地旁之土地
,惟究屬原物分割之方式,如依其主張,系爭土地仍必須以
原物分割多人,而有上述之弊害。且依法並無准許將土地之
一部分分割單獨由共有人之一取得,其他部分土地予以變賣
而由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之裁判分割方式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土地完整
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
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
,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系爭土地
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拍
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符合原告
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多數被告之意願等情,認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並
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原
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
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登記次序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2 登記名義人:林李脚凉(歿) 全體繼承人:徐素芬徐瑜君徐偉銘徐曉芸徐士翔徐素貞李隆盛廖浚廉葉沂瑾曾秀蘭廖冠雯陳清波、涂惠欽、周涂錦雪、涂毓菲涂雅惠、涂罔惜、廖柯淑蕙廖添才廖玟閔、廖小文、蔡承宏蔡家真蔡明煌廖秋香、林廖長林長松林長榕林秋燕蔡秋鈴林嘉鴻林嘉政林家誼林昀蓁蔡威祥蔡威銘蔡子昀、尤亮智律師(廖而達之遺產管理人)、李文仁李秀蓮李文新、李孟洵、石潁珊 公同共有 28分之4 連帶負擔 28分之4 11 林明顯 21分之1 21分之1 12 林朱山 21分之1 21分之1 13 林宗明 21分之1 21分之1 15 林素梅 14分之1 14分之1 25 林趙毅 56分之3 56分之3 27 葉至嘉 112分之5 112分之5 28 陳月鳳 112分之13 112分之13 46 林映廷 28分之1 28分之1 47 楊哲豪 28分之11 28分之11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權利範圍 徐素芬徐瑜君徐偉銘徐曉芸徐士翔徐素貞李隆盛廖浚廉葉沂瑾曾秀蘭廖冠雯陳清波、涂惠欽、周涂錦雪、涂毓菲涂雅惠、涂罔惜、廖柯淑蕙廖添才廖玟閔、廖小文、蔡承宏蔡家真蔡明煌廖秋香、林廖長林長松林長榕林秋燕蔡秋鈴林嘉鴻林嘉政林家誼林昀蓁蔡威祥蔡威銘蔡子昀、尤亮智律師(廖而達之遺產管理人)、李文仁李秀蓮李文新、李孟洵、石潁珊 林李脚凉(登記次序2) 28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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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