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丙丁
林君鄉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達隆
林正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正岳
被 告 林煌仁
林哲賢
林安鎮
林圭壁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燮煌
被 告 林俊翔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被 告 林煌村
林育世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林君鄉(原告)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3/25」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林君鄉(原告)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8/25」;「編號3林志明(原告)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18/25」之所載,應更正為「編號3林志明(原告)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3/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告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