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超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啟明
陳憶瑄
陳飛鴒
江陳如瓊
陳惠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啓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陳啓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陳啓超、陳啟明、
陳憶瑄、陳飛鴒、江陳如瓊、陳惠淑應自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
共有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陳啓超
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啟明、陳憶瑄、陳飛
鴒、江陳如瓊、陳惠淑,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
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陳啓超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如附表「第
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欄所示,其中主文第三、五項為命返還 土地,應依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客觀交 易價額認定其上訴利益價額,至主文第四、六項命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為主文第三、五項之附帶請求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2年2月23日起訴,揆諸上開 規定,則不予併算其價額。經核上訴人陳啓超之上訴利益分 別如附表「上訴利益價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 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 ,885元(計算式:10,635元+2,250元=12,88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另上訴人陳啓超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陳啓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 命返還之土地範圍 上訴利益價額(註1) 第二審裁判費 備註 附圖區塊 面積(㎡) 各附圖區塊 合計 主文第三項 B 94.13 527,128 527,128 10,635 主文第四項不予併算 主文第五項 E 5.34 29,904 29,904 2,250 主文第六項不予併算 註1: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計算式為上訴人就前揭土地應返還土地面積(㎡)×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