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5號
ILDV,108,簡上,35,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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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被上訴人 尤奎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金蓮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聲明由林婉君承受訴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
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且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又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廖惠雪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5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0頁),被
上訴人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由廖惠雪之子女林婉君
受訴訟,惟林婉君已向法院拋棄對廖惠雪之繼承權,此有本
院112年11月29日宜院深家司群112年度司繼字第710號公告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明由林婉君承受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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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