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馮菽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敏華
參 加 人 吳豪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敏華為被告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4月6日宣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 潤美,於裁判送達前之106年4月15日變更為陳敏華,此有新 北市深坑區公所106年7月18日新北深工字第1062199733號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其於106年7月2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命陳敏華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