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傑
選任辯護人 蘇忠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917、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志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為下列行為:
(一)緣林志軒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1時50分許,至不知情之陳
啟文位於宜蘭縣○○市○○○路○○巷00號住處,因入內後僅見
尤志傑在場,遂向尤志傑表達購毒之需求。尤志傑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
軒,並如數收受價金。
(二)尤志傑於109年12月16日22時41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張欣駿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表達購毒需求之來電,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欣駿商議交易毒品
事宜,並相約於109年12月17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大塭路及興農路路口會面,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欣駿,並如數收受價金。
(三)尤志傑於109年12月21日7時09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張欣駿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表達購毒需求之來電,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欣駿商議交易毒品事
宜,並相約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
全美旅社」會面,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欣駿,並如數收受價金。
(四)尤志傑於109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張欣駿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表達購毒需求之來電,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張欣駿商議交易毒品
事宜,並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及興
農路路口會面,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欣駿,並如數收受價金。
(五)尤志傑於109年12月9日11時47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郭騰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表達購毒需求之來電,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郭騰謙商議交易毒品事
宜,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村保安宮
前會面,以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騰謙
,並如數收受價金。
(六)尤志傑於109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獲郭騰謙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表達購毒需求之來電,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郭騰謙商議交易毒品
事宜,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與復
興路路口會面,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郭騰謙,並如數收受價金。因員警事前已對尤志傑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尤志傑、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核與證人林志軒、張欣駿、郭騰謙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
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
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聯繫,並相
約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賣1,000元
上游會讓我吸幾口,約500元價值,賣2,000元大約可以賺
1,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4頁),足認被告就前述6次
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述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
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
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
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
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21日
偵訊時,雖否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僅承認其餘犯行,然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
問時,坦承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前述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可稽。依前揭說明,
被告既已在起訴前之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
犯行,仍均屬偵查中自白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難以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乙節
,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查獲後固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為「黃群芳」、「
鳳梨」、「陳建峰」等人,然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後續偵辦情形,分別據覆略以
:「鳳梨」為林士民,所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鍾宏祥、詹
旻樺、沈正朗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公訴,其餘查無具體事證;迄未查知
「鳳梨」、「陳建峰」之人,「黃群芳」經查為黃麗香,
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7月28日持搜索票查獲黃麗香持有毒
品案,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等語,有該署114年2月7
日宜檢以忠111偵4121字第1149001996號函及所附資料、
該局114年2月5日警刑偵三字第1140005546號函、該局114
年2月25日警刑偵三字第1140010590號函在卷可查,堪認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黃群芳」、「鳳梨」、「陳
建峰」等人,另林士民、黃麗香遭查獲之各該販賣或轉讓
毒品案、持有毒品案,均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傳拘無著、嗣經通緝到案等犯後
態度,及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
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
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 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至(四)與買家張欣駿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如事實欄一(五)至(六)與買家郭騰謙聯繫本 案毒品交易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枚),固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對於上開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追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8至149頁 ),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六)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均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毒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尤志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尤志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尤志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尤志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尤志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尤志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