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1號
ILDM,114,訴,9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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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10
55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寄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實名制,要把材料費匯
入我的帳戶裡,再去買材料,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我考
慮了很久,我後來想說多少賺一點收入,才把卡片寄出,對
方本來說材料寄出會一併寄回卡片,但後來都沒有還我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丙○○、乙○○
、戊○○、丁○○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除本案帳戶所餘1055元外,均隨即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丙○○、乙○○、戊○○、丁○○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41頁至第45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
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至第59頁)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
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家中曾開豆腐工廠,數
年前已退休,現打零工,且知悉金融卡密碼之重要等情,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0頁),足
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之人,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
配管理帳戶。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
要做實名制,要寄提款卡,公司匯錢進去買材料,材料跟
提款卡會一起寄回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5頁),然代工材料本即由資方提供,何有將
費用先行存入勞方帳戶再行支付之理,且被告交付提款卡
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材料費,被告既仍自行保管本
案帳戶存摺、印鑑,且可隨時將提款卡掛失、補發,無異
可直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
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要應徵,我沒
有對方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我都已經刪除了等
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被告與其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
賴基礎可言,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僅憑提款卡與密
碼究得如何保障公司權益,實屬費解,更與「實名制」無
關。另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
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般公司
行號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卻捨近求遠,要求全無信賴關係之求職者提供金融
帳戶予公司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
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是依上證據綜合以關,足徵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有
所認識,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使用之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使用
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實施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
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3名孫子
,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其中本案帳戶內所餘1055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係前同事「玟均」,因網銀限額無法操作,欲借款待明日歸還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4分許 30,000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Ntt」聯繫乙○○,佯稱欲出租房屋,得先支付訂金優先看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9日18時54分許 16,000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曉懿」、「Aricethe」、「永豐銀行客服-陳明偉」聯繫戊○○,佯稱欲出租房屋,可支付訂金優先看屋,後稱房屋已出租,需依照銀行客服指示以退還訂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48分許 14,000元 4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o Ais」、「Jeffrhy Jeffrhy」、「婷婷」聯繫丁○○,佯稱欲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始得看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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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