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號
ILDM,114,訴,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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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詩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為金融卡
及密碼,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陳穎妮、羅月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
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
詩晴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詩晴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也是被騙才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駱少強」之人,我有設定約定帳戶,是對
方叫我綁定帳戶,因為我有投資香港不動產,我也有匯款新
臺幣(下同)16萬給對方,匯進對方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第46頁)。經查: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妮、羅月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
30417701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掛失資料及交易明細、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10215
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穎妮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月英郵局
存摺影本、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13頁、第17-50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網銀帳號、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按摩
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交給對方(即「駱少強」)網路銀行帳密,是因
為我之前有匯款給對方,對方說有賺錢獲利要轉匯來給我,
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我的密碼;我有視訊見過對方,因為之
前對方都會給我看他們蓋的房子,所以當時信任對方沒有覺
得怪,是事後覺得怪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又參諸被告
自始至終未提供其所指自稱人在香港之「駱少強」之人的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提供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
料,而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且
其與「駱少強」僅視訊見過,顯然雙方未曾謀面,亦無法核
實隱身於網路背後該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任基礎,被告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密碼交由「駱
少強」使用之理。被告辯稱信任對方云云,已有違常理。
 3.又被告曾於110年7月4日前某時,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99號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該案件之偵
查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貸款、工作、交友等理由誘使
民眾提供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益徵被告有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訴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
堪認定。  
 4.被告聽憑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後,即能恣意使
用本案帳戶存、提、匯款,等同將本案2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
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
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未曾謀面、無信賴
基礎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伊有把錢匯款給「駱少強」提供給伊的帳戶,
伊確實有要投資房地產,伊是用網路銀行匯款,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53-59頁),無法從中知悉匯入何帳戶,遑論證明被告
匯款與「駱少強」該人或投資香港房地產有何關聯,且被告
亦無提供其任何與「駱少強」聯繫之相關電子紀錄、紙本資
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實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接續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穎妮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房地產 113年1月30日09時34分 68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2月26日09時37分 55萬元 元大帳戶 2 羅月英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房地產 113年2月29日12時47分 12萬2000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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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