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壬傑
李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另行審結)因與戊○○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19時2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及行動電話糾集己
○○、乙○○與少年陳○瑋、黃○龍、林○嫚、黃○瑄、陳○豪、黃○祐
、陳○哲、張○洧及黃○宇(以上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共12人,先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聚集,謀議一起前往宜
蘭縣○○市○○○路000巷00○0號戊○○之舅舅甲○○住處,欲當面修理
戊○○,謀議既定,己○○與乙○○即隨丙○○及上開少年陳○瑋等共1
2人,一同驅車前往上址,而依當時聚集之人數及情況,應知
悉到達此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與戊○○發生肢體衝
突,並危害周圍居民身家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高
度可能性。詎其等於113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抵達上址後
,因未能尋得戊○○本人,丙○○憤而與少年黃○龍、少年陳○瑋分
持伸縮棍及鋁棒等物,毀損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及另一輛電動機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丙○○復指示少年黃○龍、少年陳○瑋等人,未經甲○○之
允許或同意,逕行侵入上址住處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甲○○住處之大門、飲水機、櫃子及
電視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己○○及乙○○與其他少年等眾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於丙○○等人持兇器為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丙○○、己○○、乙○○與少年陳○瑋、黃○龍、
林○嫚、黃○瑄、陳○豪、黃○祐、陳○哲、張○洧及黃○宇等12人
,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一同驅車轉往宜蘭縣○○市○○路○段00
號戊○○住處前欲修理戊○○,惟其等抵達後,因仍未能尋得戊○○
,丙○○憤而持棍棒毀損丁○○所有、由戊○○所使用、停放在該處
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己○○及乙○○與其他少年等眾人,則接續
前揭犯意而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周遭住戶、人民之安寧及
影響公共秩序。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己○○、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乙○○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戊○○
、甲○○、丁○○之指訴、共犯少年陳○瑋、黃○龍、林○嫚、黃○瑄
、黃○祐、陳○哲、張○洧、陳○豪、黃○宇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相片17紙(警卷第39至44頁、55至57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3紙(警卷第34至38、45至55、58
頁)、涉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3紙(警卷第
59至63頁)、涉案車輛及遭毀損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紙
(警卷第64至71、30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
隊查訪表3件(警卷第424至429頁)、被害人住家附近相片4紙
(警卷第430至4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乙○○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少年林○嫚、黃○瑄、黃○祐、陳○哲
、張○洧、陳○豪、黃○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警卷第164、181頁),為成年
人,而共犯林○嫚、黃○瑄、黃○祐、陳○哲、張○洧、陳○豪、黃
○宇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警卷第317、365
、381、389、396、403、423頁),則被告與少年林○嫚、黃○
瑄、黃○祐、陳○哲、張○洧、陳○豪、黃○宇共犯前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㈣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同案被告丙○○與
他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經約同到場,復明知同案被告丙○○持棍
棒而仍在場助勢,確有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惟考量本案
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
,且被告2人僅在場助勢,參與情節較輕微,是本院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己○○、乙○○2人不思和平、理智為丙○○處理與他人間
之債務糾紛,而經丙○○糾集到場,並於丙○○等人為前揭強暴行
為時在場助勢,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現待業中,
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現待業中,經
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