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燕(已歿)
死亡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
7號、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5521號、第82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順昌(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被告張美燕及賴秉祈
2人於民國100年至103年期間,在楊嘉榮所經營位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之「古早人便當店」從事打雜之工
作,於100年至103年期間,被告張美燕及賴秉祈係住在上
開便當店之3樓,直至於103年間某日,「古早人便當店」
即將結束營業前某日,被告張美燕與賴秉祈始搬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7樓之1居住,且被告張美燕僅係擔任立
大基金會之幫工,從事煮飯、打掃之工作,並未擔任立大
基金會之業務經理乙職,每月之薪資亦僅有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且該薪資係由立大基金會提供被告張美燕與
賴秉祈夫婦免費住宿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 樓之1
之方式折抵。詎被告林順昌、張美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取財物、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昌於109年5月15日前某日,
利用其為立大基金會實際負責人持有基金會及董事長印之
機會,逕自於便箋紙以手寫「一、茲聘顧張美燕女士為本
會業務經理、管理一切事務及國中生夜間輔導及晚餐煮食
、二、薪資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整,翌月10日給付。三、任
期自民國100年5月1日至自願解職止。」並蓋用立大基金
會及董事長林順昌章戳製作不實之聘書(下稱聘書2)。嗣
被告林順昌即以該不實之聘書2計算債權金額832萬元(被
告張美燕自100年5月1日至109年1月1日薪資) ,指示不知
情之時任立大基金會秘書長劉仁慶擔任被告張美燕之訴訟
代理人,並於109年5 月15日前某日,持前述虛偽不實之
聘書2向本院聲請對立大基金會提出償還張美燕832萬元薪
資之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誤
認有該薪資債權存在,於109年5月15日核發109年度司促
字第348號支付命令,要求債務人立大基金會應支付832萬
元予債權人張美燕,並於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支付利息……,足以生損害宜蘭地院對於支付
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復因時任立大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陳
采婕( 任期109年4月1日迄今,僅為名義負責人而不知前
情) ,在實際負責人林順昌主導刻意隱瞞下,立大基金會
並未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遂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
被告張美燕。嗣被告林順昌即針對立大基金會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7樓之會所土地及建物製作民事聲請狀
,不實登載訴訟標的金額,由被告張美燕配合於聲請狀簽
名蓋印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劉仁慶為被告張美燕之訴訟代
理人,並於110年2月17日繳納民事訴訟費66560元,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立大基金會會所經查封
後無人應買,被告林順昌遂再指使不知情之劉仁慶於111
年6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行拍賣,惟被告林順昌
胞兄林家慶認為渠對於前揭立大基金會會所不動產具有移
轉登記請求權,因認權益受損,遂於111年7月8日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對被告林順昌等人前
述以製作假聘書2 聲請支付命令詐取財物之犯行提出告訴
,並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請停止立大基金會拍賣程序
始未遂。
(二)被告林順昌(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被告張美燕於100年5月
1日至103年5月期 間,並未承租林家慶所有位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 號7樓之1之建物,詎被告林順昌於知悉林
家慶於112年11月16日向宜蘭地檢署對被告張美燕及賴秉
祈提出竊佔等告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案件偵辦中) 後,
為掩飾其上開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竟與被告張美燕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昌先於113年3 月2
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被告張美燕自100年5 月1
日起,向立大基金會永久承租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7
樓之1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於113年3 月27日前
某時,經被告張美燕於其上簽名、蓋章後,由被告林順昌
於113年3月27日,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刑事答辯狀之
方式寄至宜蘭地檢署而據以行使。因認被告張美燕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美燕業於114年3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