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16
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定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定嶢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1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昌順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林定嶢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怡辰 113年7月4日 假冒「金融機構」向江怡辰誆稱資金凍結、操作錯誤為由實施詐騙。 113年7月5日15時11分、同日15時12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 姜沂妗 113年7月5日 假冒「金融機構」向姜沂妗誆稱資金凍結、操作錯誤為由實施詐騙。 113年7月5日15時23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江怡辰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江怡辰指定帳戶內(員山郵局 帳戶、戶名:江怡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 7、62-63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姜沂妗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姜沂妗指定帳戶內(北埔郵局帳戶、戶名:姜沂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54、62-63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