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號
ILDM,114,訴,4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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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翊正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翊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翊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
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告訴人吳莉羚林裕閔雖客觀上各有2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吳莉羚林裕閔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
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幫助著
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葉永信林裕閔達成和解,當庭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第10
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在卷可
稽,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頗具悔意,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學在校學生、未婚、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外, 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為大學在校學生,素行良好, 犯後表示已知所錯,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之損失,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 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  被   告 鍾翊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翊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9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信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翊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間,不知在何處遺失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2)惟查:①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之密碼為920305,為其生日日期,被告既能當庭背出密碼,自無必要將密碼寫在紙上並於提款卡放置同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②又衡以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為避免匯入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有可能提款卡遭掛失或匯入金錢遭提領,詐騙者當無提供該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本件如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何能安心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③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心智問題,日常生活上經常丟三落四,習慣將事情寫在紙條上,避免記憶錯亂等語。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被告應詢時回答正常,明白事理,且能第一時間背出提款卡密碼,是辯設人所辯,亦無可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李承儒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鍾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末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本案 被害人眾多,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葉永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3月19日11時3分 1萬6,000元 2 汪珠碧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03月20日13時32分 3萬元 3 文明哲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03月19日11時28分 3萬元 4 林克俊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03月15日9時13分 5萬元 5 楊雯茹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03月16日11時18分 2萬元 6 黃瑞州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03月15日9時12分 5萬元 7 吳莉羚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03月16日13時35分 113年03月16日13時40分 5萬元 5萬元 8 林裕閔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03月19日17時5分 113年03月20日7時4分 3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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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