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號
ILDM,114,訴,3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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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永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永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諶永昌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將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其名)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
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諶永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取得報酬,而
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㈢被告提出與租借帳戶之對方對話紀錄(警卷第27、28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我帳戶拿去做犯
罪使用,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是
以出租每一帳戶3天收取8萬元報酬,將帳戶交付對方(本院
卷第65頁),並於偵查中坦承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偵字
第8469號卷第10頁),另有被告與對方談論租借提款卡,可
收取報酬之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27、28頁),被告既已預
見寄出本案帳戶,將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仍為貪圖報酬為
之,顯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之意,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7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
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素行、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之犯罪
動機、目的、患有重鬱症、泛焦慮症身心狀況(偵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頁),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否認犯罪之態度,
檢察官具體求刑6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雖貪圖報酬而交付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有取得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 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不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曾紋誼 113年7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需先完成誠信交易,及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2時47分許 4萬4,018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紋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8-89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0-92、93頁) 2 林巧娟 113年0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需於指定平台下單,該平台需驗證及其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3時24分許 5,998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9-50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2-53頁) 3 蕭晟陽 113年07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需先完成誠信交易,及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3時42分許 6,105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晟陽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9-30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34頁) 4 林姿宜 113年07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需先完成誠信交易,及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2時48分許 1萬895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宜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3-66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7-78頁) 113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 9,985元 5 林郁儒 113年7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其賣場遭凍結,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3萬15元 被告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儒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3-104頁) ②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5-107頁) 6 景若涵 113年7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其賣場無法完成下單,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 1萬3,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景若涵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0頁正反面)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1-155頁) 7 黃啟鈞 113年7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若先匯訂金,可取得租屋優先承租權、若季繳租金可享有優惠租金云云 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5-126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8、129-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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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