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彥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2月至3月28日前
間之某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佯裝親友借款方式,向温凱鈞行騙,使温凱鈞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3分、2時47分許,先後轉帳2筆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
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孟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凱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報單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偵字第10429號卷第8-11頁)。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用以詐騙告訴人,
並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述證據資料
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本案告訴人詐欺
取財後進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且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密碼為151116,「1511」是服刑時號碼,16是農曆生日(
偵字第6409號卷第37頁),被告尚能清楚陳述提款卡密碼及
代表意義,顯見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詐
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於詐
騙期間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本案帳戶之風險,而以拾得遺
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又被告自陳112年2月即已知悉提款
卡遺失,但並未向警方報案(本院卷第61頁),被告係於本
案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於113年2月18日至警局報案陳稱本
案提款卡遺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 年3 月4
日函暨所附報案資料(偵字第6409號卷第43-44頁),且被
告自112年2月迄今,未曾辦理掛失本案帳戶,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19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變
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字第6409號卷第46-50頁)
,亦與常理有違,足認本案帳戶並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
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無疑,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
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5萬元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
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