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8號
ILDM,114,訴,18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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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沈依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月珠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月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6日 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吳月珠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涵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須依指示 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9時22分、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至吳月珠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復吳月珠前往郵局察看後,知 悉上開匯入款項,係他人所匯入而非自己所有之財物,隨即 提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並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113年1月16日16時38分許,持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及印章 前往宜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110巷宜蘭郵局以存簿提領方式, 提領10,997元款項侵占入己。嗣經陳玟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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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