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康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康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知悉詐欺集團常
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且知悉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任務)。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OK便利商店
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再由綽號「鴨子」其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
據證明游康峻知悉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
間、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正二,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同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同欄所示之土銀帳戶。隨後游康
峻再依綽號「鴨子」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方
式」欄 所示時間、地點分3次將張正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贅載一銀帳戶逕予刪除)之款項以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及方式 」欄所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並當場轉交「鴨
子」所指示陪同領款之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經張正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康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康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
第48至49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土銀帳戶對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正二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張正
二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綽號「鴨子」其人
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提領同欄所示金額,並交付現金予綽號「
鴨子」其人所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正二
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交付予綽號「鴨子」其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
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均較為嚴格,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所得,是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
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
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不滿一月(實務上仍以
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六年十一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
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自白規定減輕後,處斷
刑為超過一月未滿二月、四年十一月以下。依上,於具體
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
一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他人指示提領金錢交予綽號「鴨子」其人指定之人
,提領過程當知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綽號「鴨
子」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
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洗錢罪處斷。
(四)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
帳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而獲取財物,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
誣告、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再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使被害人受有
非少之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改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
之粗工、家中有母親及2個姐姐、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 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件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予綽號「鴨子」所指定之人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 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正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經張正二瀏覽於FACEBOOK頁面上刊登之LINE聯繫方式,經張正二主動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繫,該人即向張正二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於同月31日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思」之人聯繫,再透由「謝思」邀請張正二加入LINE通訊軟體「名牌商學院」討論群組,並向張正二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連城投顧」投資軟體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正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綽號「鴨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全數交予綽號「鴨子」所指派在旁陪同被告取款之人。 112年2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 見高雄調查卷 1、告訴人張正二於警詢之證述(第64至66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83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函檢送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3頁) 112年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 112年2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880,000元(同次另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0,07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