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0號
ILDM,114,訴,14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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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張、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間」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3
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陳仲祥」、「靚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
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
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
之犯行,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另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量刑時在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恐
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
以身試法,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
貪圖不法利益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恐因此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及告訴人均已領回遭詐之款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倉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 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節,然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 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新臺幣2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予告訴人乙○○,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仔靓」、「東」、「西」、「林宜芳」、「妮妮」、 「周玉萍」、「林姍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 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 2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芳」、「妮妮」,向乙○○佯稱投資 紅酒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 國114年1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甲○○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仔靓 」之指示,持「仔靓」交付於收款人欄位簽立「李新誠」署 名之偽造「DOMAINE BARONS DE ROTHSCHILD(拉菲莊園國際 協會)收據」,於114年1月8日15時前往上址後向乙○○佯稱係 「李新誠」,待乙○○交付20萬元後,甲○○亦交付上開偽造收 據與乙○○而行使,用以表示拉菲莊園國際協會已收受投資款2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李新誠」、「拉菲莊園國際協會」,甲○○得款後,旋將該贓 款帶走,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去向。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玉萍」、「林姍婷」,向丙○○佯稱投資日 本古代硬幣可獲利,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頭城門市」面 交投資款;甲○○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仔靓」、「東 」之指示,持「仔靓」交付於「品名摘要」欄填載「明治三 年龍紋銀幣」,金額填載「實收250000」並在收款人欄位偽 簽「李新誠」署名之偽造收據,於114年1月8日18時34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頭城門市」,佯裝係「李新誠」,並 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丙○○交付現金25萬元買受 明治三年龍紋銀幣由李新誠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李新 誠」及丙○○,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當場扣得現金20萬元、現金25萬元、前開偽造之收據1 件及甲○○所持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OPPO行動電話2 具,此次隱匿乙○○交付20萬元之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交付25萬元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114年1月9日10時42分許之警詢證述、於114年2月8日18時12分許之警詢證述、於114年2月20日19時許之警詢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而交付款項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主觀犯意等事實。  5 告訴人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玉萍」、「林姍婷」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係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等事實。  6 告訴人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宜芳」、「妮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係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等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告訴人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現金20萬元、現金25萬元、前開偽造之收據1件及甲○○所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8 偽造之收款人欄位簽立「李新誠」署名之偽造「DOMAINE BARONS DE ROTHSCHILD收據」3張 佐證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114年1月8日15時取款(告訴人乙○○)部分: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114年1月8日18時34分取款(告訴人丙○○)部分:核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之印文、 署押,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手機2支、偽造收據2件,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 案現金20萬元、現金2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本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達7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犯 罪情節較重,請量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儆傚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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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