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所載「事業廢棄物」補充更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12行所載「613號」更正為「613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3月24日稽查
編號005209號稽查工作紀錄、111年9月6日稽查編號001642
、010364號稽查工作紀錄」更正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4日、3月24日稽查編號001642、010364號稽查工
作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出貨單、進場確認單、宜蘭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日案件查緝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執照,任意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
境衛生,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及本案載運廢棄物次數僅1次;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清理廢棄物所獲 之報酬新臺幣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用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所用,惟該車輛為其父林祈明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有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詠聖地板企業社負責人王志偉(另 為不起訴處分)對外向不特定業者承攬地板裝修工程,並將 裝修產出之防火地板建材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坐 落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倉庫堆置,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 以每車新臺幣(下同)9千至1萬元之對價,委託甲○○清除處 理。甲○○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倉庫載運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後,於 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旁時,見該處已遭人棄置廢棄物 ,甲○○為節省處理費用,遂將車上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棄置 在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後駕車離去。
嗣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於113年3月14日派員 前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不諱,其自白核 與同案被告王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 3月24日稽查編號005209號稽查工作紀錄、111年9月6日稽查 編號001642、010364號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至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