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永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
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秋雅」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2年6月
間,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
秋雅」之人使用,「郭秋雅」於取得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後,自112年2月間起,以「黃怡欣」之名義透過FB結識周健達
,再透過LINE與周健達聯繫,佯與周健達交往而逐步取得周健
達之信任後,再佯以欲報名補習班參加銀行考試,需現金繳費
,致周健達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2月30日19時15分、同日1
9時16分、同日1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1萬元至黃永全所提供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黃永全再依
「郭秋雅」之指示,接續於113年1月5日13時46分許、113年1
月5日13時47分許、113年1月6日14時8分許、113年1月6日14時
8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再至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結門市以「付現取貨」之方式,支付前開
現金作為貨款,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周健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永全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被告所申辦
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秋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
,經濟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共1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後藉由「付現取貨」之方 式,將詐得款項轉交上游,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付現取貨」所取得之貨品香皂,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價值不高,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並徒增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