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11
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冠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 年4 月2 3日前給付告訴人陳逸梵新臺幣4萬9,985 元,並匯入告訴人 陳逸梵指定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戶名:陳逸梵,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52分許,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轉運站之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 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得手。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逸梵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中獎需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6月19日 20時47分許 4萬9985元 2 鍾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按指示操作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3年6月19日 22時11分許 2萬元 3 卓尉穎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握解除網路賣場金流協助等語。 113年6月20日 2時6分許 9萬8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