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智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不服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已詳細交代本案事實,且檢察官已對本案共同被告及相關證
人進行訊問及相關偵查作為,相關證據已扣押在案,是本案
相關證據已蒐證完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原
處分僅以被告為市民代表會主席而具實質影響力,遽認被告
有干擾、影響共犯、證人之可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能
以何種不正行為干擾共犯或證人之供述,亦未審酌是否有其
他具體措施得防免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接觸而無羈押必要
。被告涉嫌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押在案,現無多餘資產,並無
資力支應其長期躲避之生活開銷,原處分未審酌個案事實,
徒以重罪而作為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依據,實已架空「相
當理由」之羈押要件,縱認有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而言亦
認無羈押之必要,認得以繳納保證金,並命定其項指定之機
關報到或其他監控措施,即可收防止被告潛逃之效,爰聲請
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
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
經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之處分,
其性質上即屬前揭法條所稱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
件被告業於羈押當日收受處分,嗣未經由看守所長官而直接
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狀,且所受羈押之宜蘭看守所位於
宜蘭縣三星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114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
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依同法第108條
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
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於斟酌羈押
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
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
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經審判長訊問後,認其坦承涉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可
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部分犯行
及細節部分並未全部承認,仍有待釐清,且被告擔任5屆市
民代表會主席,任期長達20年,對相關涉案人員、證人均具
有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依同案共犯陳國漳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可認被告於羈押後仍有干擾、影響共犯、證人、勾
串之事實,本案尚待釐清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公務員圖利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被告本案共涉犯9罪,可預期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對其餘同案被告有監督關係或長官對部屬之
從屬關係,考量本件案情,衡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公共
利益之維護相權衡,就逃亡及串證部分,無法以具保、限制
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於114年3月31日為羈押之處分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
。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中,表示願坦承公務員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
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又觀本件被告涉嫌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刑度均屬非輕,被告在身受重刑
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審諸本案被告、證人與被告或有相當情誼,或有公務往來
關係,且被告於遭羈押前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已久,
其對相關人士之影響力,從其於受託法官訊問中自承要求同
案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催促標案請款之情可知一二,復參以
被告雖於受託法官訊問中表示願坦承犯行,然其所述犯罪情
節,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未盡相符,亦與其自身於
偵查階段之供述有所齟齬,是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尚待證人
、共犯到庭詰問加以釐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揭
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中,包含公務員
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重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謀
及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地位,犯罪情節重大,基於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
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確有原處分所載涉犯重
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