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5號
ILDM,114,聲,24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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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王建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明因家境不
佳又罹患疾病,為支付自身醫療費用,方為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誠心悔改,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為利於治療,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
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本案於
數日內即涉3次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裁定羈押,嗣再經本
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本案已於114年3月
27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於
數日內涉犯3次竊盜犯行等事實,仍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
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
從事同一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
。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
押。
(三)又被告縱有身體不適,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治療,若
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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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