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潘杰
具 保 人 潘阿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54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阿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潘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由具保人潘阿
菊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潘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三千元後,由具保人潘阿菊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九日如
數繳納而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刑
保字第47號)、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庭通知書(稿)
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
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後,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函(稿)、送達證書、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函、拘提無著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