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7號
ILDM,114,聲,21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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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李洋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45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30日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30日至45日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8月間,先後2次竊取放置商店門口
之物品,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兼衡受刑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就竊得附表編號1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並
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狀。
 ⒉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呈現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
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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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