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3號
ILDM,114,聲,213,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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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56、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經管轄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46號
裁定撤銷發回,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守正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000○0號。及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於每日21時至23時
止,在限制之住居所內,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
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
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經查,被告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
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
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
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7日
訊問被告,並於當日裁定延長羈押,經被告之辯護人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746號撤銷本院前開對顏
守正延長羈押之裁定,發回本院另行處理,經本院再於114年4
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
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縱其認罪且獲2次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
(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即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案業經被告認罪,並
於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已訂於114年4月17日宣判,參酌被
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
告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聲請人復表示同意對被
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
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
、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
監控(即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
等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16 條之2 第1項第1、4、8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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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