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4號
ILDM,114,聲,19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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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子豪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子豪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補充「新竹地檢112年度執
助字第1168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1年10月19日」;編號2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偵字第8406、8486、8568號、112
年度偵字第106號」、備註欄補充「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
第140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
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16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
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即112年2月2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13年3月17日已執行完
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
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同,並
考量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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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