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4號
ILDM,114,聲,18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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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文(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91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9日)以前所犯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按,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
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1.公共危險 2.偽造文書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1.有期徒刑4月 2.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1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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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