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0號
ILDM,114,聲,16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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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64號、114年度執
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李建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5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9月至
1年5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5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共2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兼衡受刑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
 ⒉另參酌受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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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