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號
ILDM,114,簡,3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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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水表蓋壹個、紗窗貳片
、鐵蓋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2份」(本院卷第31至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聖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愛加倍關懷協會所有之鐵製水表蓋1
個、紗窗2片、鐵蓋1片等物,雖均未扣案,然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游駿翎所有之不銹鋼柵欄1組、不
鋼鐵門1扇,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簡聖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現居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游駿翎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游駿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不銹鋼柵欄 1組、不銹鋼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以616 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游駿翎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簡聖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05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愛加倍關 懷協會」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愛加倍關懷協會所 有之鐵製水表蓋1個、紗窗2片、鐵蓋1片,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以200元之價格,將之 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愛加倍關懷協會員工何淑 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游駿翎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駿翎何淑容、證人蘇嬌鑾警詢時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竊得之不銹鋼柵欄1組、不銹鋼鐵門1扇業經告訴人游駿翎取 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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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