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哲瑞
陳泇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偕哲瑞、陳泇妤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偕哲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偕哲瑞所犯各罪,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原「偕哲瑞、陳泇妤均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應更正為「偕哲瑞、陳泇妤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偕哲瑞、陳泇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偕哲瑞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偕哲瑞、陳泇妤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偕哲瑞就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偕哲瑞整體犯行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被 告 偕哲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泇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哲瑞、陳泇妤前借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李芸如之 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經李芸如明示驅趕其等搬出本案住宅 後,竟為如下犯行:
(一)偕哲瑞、陳泇妤均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且均明知未 經李芸如之同意,先由陳泇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3 分許找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住宅門鎖後,無故侵入本案
住宅,偕哲瑞則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
(二)偕哲瑞因不滿李芸如將其飼養之貓送養他人,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1時13分許,在本案住宅,徒手 損壞李芸如之電視、茶几、監視錄影設備,使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芸如。
二、案經李芸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哲瑞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承認上開侵入住宅之客觀事實。 2 被告陳泇妤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芸如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俊賢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毀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鎖匠名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偕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陳泇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偕哲瑞所犯侵入住宅、毀 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