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2年12月28日」
更正為「113年1月29日」、第8行所載「金融卡」更正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張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
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菀芸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之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上,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劉育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 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為賺取出租帳戶一週新臺幣5,000元之酬勞,而提供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菀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 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菀芸 於112年底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5日11時15分許 49萬9,800元 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