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號
ILDM,114,簡,29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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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文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與蕭
文翔共同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於離婚協議書,以此方式
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
再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
登記,對於陳麗雲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林宛穎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穎蕭文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另行聲請簡易判處 刑)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 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



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號宜蘭○○○○○○○○○1樓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 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 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 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 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 蘭○○○○○○○○○,交付承辦公務員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 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及證人蕭文翔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 宜市戶字第112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宛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蕭文翔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 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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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