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李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28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中興二 路與尚健三路口之土地公廟,以膠帶纏繞鐵絲伸進香油錢箱 內釣起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黃煌棋所管領香油錢約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黃煌棋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廟內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於114年1月1日13時57分許,宜蘭縣三星鄉中興二路與尚健 三路口之土地公廟,欲以膠帶纏繞鐵絲伸進香油錢箱內釣起 該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於下手之際,適為黃煌棋發 覺而未得逞,並騎乘NWG-0322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由黃 煌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 00號之「貴林福德廟」,以膠帶纏繞鐵絲伸進香油錢箱內釣 起箱內紙鈔之方式,竊取陳添如(該廟主任委員)所管領香 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因發現遭竊後,而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2月27日8時18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貴 林福德廟」,欲以膠帶纏繞鐵絲伸進香油錢箱內釣起該箱內 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於下手之際,適為信徒發覺而未得 逞,並騎乘NWG-0322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由陳添如報警 處理,調閱該廟內監視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黃煌棋、陳添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黃煌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翰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因犯罪事實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