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0號
ILDM,114,簡,27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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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楨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騎乘機車車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楨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楨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楨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街0○0號前對面之攤位(宜蘭東門 夜市)時,趁周秀英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周秀 英置於攤位上之粉色零錢袋1個(含現金新臺幣3,400元在內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周秀 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楨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秀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暨截圖4張、照片1張、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楨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零錢袋及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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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