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6號
ILDM,114,簡,256,202504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
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張健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20時27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6月3日採取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