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 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游定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7、18時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定融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於113年11月6日19時許,經員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 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