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號
ILDM,114,簡,23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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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公司製作之
財損清冊」、「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代理人製作
被告行竊時序文字說明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涼感寬鬆平口褲1件 價值99元 2 斯斯舒痛軟膠囊1盒 價值129元 3 美工刀1組 價值49元 4 鱈魚嫩肝2罐 價值218元 5 黑盒牛肉貼體包1盒 價值188元 共683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織帶五件式平口褲1組 價值205元 2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盒 價值185元 3 草本喉糖1袋 價值99元 4 金莎3粒裝巧克力2組 價值70元 5 鱈魚嫩肝2罐 價值218元 共781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林育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5時5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 下2樓之「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由林民翔管領放置貨 架上之涼感寬鬆平口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斯斯舒痛軟膠囊1盒(價值129元)、美工刀1組(價值49元 )、鱈魚嫩肝2罐(價值共218元)、黑盒牛肉貼體包1盒( 價值18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因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二、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8日14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 之「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由林民翔管領放置貨架上之 織帶五件式平口褲1組(價值205元)、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 盒(價值185元)、草本喉糖1袋(價值99元)、金莎3粒裝 巧克力2組(價值共70元)、鱈魚嫩肝2罐(價值共218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民翔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監視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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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