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意旨關於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劉宏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2樓 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1 9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鄭鈺衡擔任店員之「 統一超商新聖母門市」,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售價新臺幣42 元之餅乾1盒,得手後將餅乾藏在外套內欲走出店外時,為 鄭鈺衡當場發現要求返還,劉宏洋將餅乾返還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宏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鄭鈺衡於警詢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共8張。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