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鏡頭壹顆、網路分享器壹臺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
3,70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3,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顆及網路分享器1臺,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顆及監視器主機1臺,業經 被害人蔡明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00號工地時, 見四下無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裝設在上址工地共價值新臺幣13,700萬元之監視器2顆、 監視器主機1組(含網路分享器)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逸。嗣工地負責人蔡明峯於113年12月16日8時許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張豪傑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 明峯失竊之監視器鏡頭1顆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財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豪傑經本署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監視器鏡頭1顆及監視器主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 器鏡頭1顆及網路分享器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