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6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川隆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可由使用者前往監理機關申辦
失竊登記,重新領牌,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蔡厚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竟於113年4月28日1時4 2分至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趁吳崇玄疏於看 管之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吳崇玄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川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4日向證人蔡厚德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7日晚間,身在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或大德國中之事實。 ㈢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崇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在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4日向證人蔡厚德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證人鄭豐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113年4月28日間實際使用本案車輛之人之事實。 5 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段與同新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在上開時、地遭本案車輛駕駛人竊取之事實。 6 被告與蔡厚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4日向證人蔡厚德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本案車輛歷史軌跡截圖3張、GOOGLE地圖截圖1張 ㈠證明113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3,與被告所述行蹤相符之事實。 ㈡證明113年4月28日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與本案車輛歷史軌跡重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吳崇玄,考量車牌係供監理 機關行政管理及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