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李昱陞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以代為協商處理朱火盛與業主朱北文鐵皮屋搭建工程款事
宜為由,要求朱火盛簽署內容不詳之合約書,經朱火盛拒絕,
李昱陞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在場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對朱火盛拳打腳踢,致
朱火盛受有頭皮鈍傷、前胸挫傷、背部挫擦傷、頸部挫傷、頭
皮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昱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火盛之指訴。
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300303
23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本院不予調查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
聲請傳喚楊嘉榮、與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不詳之人到庭作證
,然被告稱傳喚楊嘉榮係為證明是告訴人委託楊嘉榮處理與朱
北文間之糾紛,然前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
事實無涉,且本案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即無調查
之必要。另被告無法提出與其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不詳之人之姓
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無從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務,而與不詳之人共同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未婚及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