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柒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甲○○曾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更改為「
甲○○曾因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補
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8,837元之現金,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及學生證各1張等物,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
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見彭郭政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彭郭政所有置於上揭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8,837元及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學生證 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二、案經彭郭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彭郭政指訴及證人謝明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54張、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10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