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號
ILDM,114,簡,166,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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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諺融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諺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
,堪認尚有悔意,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諺融於本案竊得之物,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其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是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陳諺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4時5分許,步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民翔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民翔所管 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之美式烤半雞1盒、96元之燻棒 腿1盒、79元之日式豬肉串1盒(價值共355元)得手後,藏 匿於推車上之隨身購物提袋內,隨後至櫃台僅購買誠茗鐵觀 音2瓶、誠茗冷泡茶茉莉綠1瓶、昭憲茶葉蜂蜜檸檬1瓶、1/6 海鮮披薩2份結帳後離去。嗣因林民翔發現遭竊後,即調閱 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諺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前址地點購物 ,然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竊盜罪嫌,辯稱:(問:本案告訴 人所提供之當【113年11月21日】日之發票明細是否為你本 人當日所消費金額及品項?另發票明細內無美式烤半雞1盒 【180元】、燻棒腿1盒【96元】及日式豬肉串1盒【79元】 ,總財損為355元。你是否將上述三商品裝入隨身黑色提袋 內,並以規避結帳方式為之?)是。烤半雞我承認我有偷, 另外兩個(燻棒腿及豬肉串)我放回去,我確認我沒偷云云



,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偵辦家樂福宜蘭店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表、財損明細 、受理案件員警與告訴代理人林民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當日交易明細、被告進出路線時序資料各1 份、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被告租屋處GOOGLE街景圖1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諺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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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