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菱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去骨鮭魚壹盒、養髮液壹罐、龍蝦沙拉肆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家菱本案竊得之去骨鮭魚1盒、養髮液1罐、龍蝦沙拉
共計4包,未據扣案,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吳家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吳家菱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礁溪公園店」內,趁店經 理林秋伶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秋伶所管理 置於冷藏櫃內之去骨鮭魚1盒,得手後,僅將其餘物品持 往櫃臺結帳,未將竊得置於手提包內之上揭物品取出結帳 ,隨即離開現場。
(二)吳家菱於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49分許,在上址店內,趁 店經理林秋伶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秋伶所 管理置於架上之養髮液1罐,得手後,僅將其餘物品持往 櫃臺結帳,未將竊得置於手提包內之上揭物品取出結帳, 隨即離開現場。
(三)吳家菱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趁 店經理林秋伶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秋伶所 管理置於冷藏櫃內之龍蝦沙拉2包,得手後,僅將其餘物 品持往櫃臺結帳,未將竊得置於手提包內之上揭物品取出 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四)吳家菱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上址店內,趁 店經理林秋伶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秋伶所 管理置於冷藏櫃內之龍蝦沙拉2包,得手後,僅將其餘物 品持往櫃臺結帳,未將竊得置於手提包內之上上揭物品取 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秋伶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秋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秋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銀機銷售查詢
4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