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8日警蘭偵字第1140006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時10分
許,獲報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3樓,處理男女糾紛
案件。員警查驗當事人身分時,被移送人鄭宇辰口述胞兄鄭
宇軒之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之假身分供警方查驗,後
遭警方質疑國民身分證影像有落差,並比對通緝犯照片資料
庫核實,惟被移送人仍持續隱瞒真實身分,並堅稱自己為鄭
宇軒,嗣經員警戒護被移送人前往移送機關偵查隊欲使用指
紋辨識前,被移送人方坦承因遭通緝而謊報不實身分,因而
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爰依法移送本院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
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
為114年1月28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
日應以114年1月28日起算,則至114年3月28日(非休息日)
即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至114年4月9日始將本案送抵本
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
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