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4年度,4號
ILDM,114,秩,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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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賴建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40008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
千元。
二、扣案菜刀2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賴建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58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1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菜刀2把,站立於上開 
   街道上。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㈢扣案之菜刀2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鄰近酒吧顧客於深夜時段製造噪
音而經勸阻無效,攜帶菜刀2把前往現場,對社會秩序所生
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扣案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淳元
得於5日內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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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