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2號
ILDM,114,毒聲,4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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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
114年3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2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68號裁定抗告無理
由駁回確定,檢察官於114年2月24日送被告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移至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
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0
分,小計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7分,總分74分,綜合判
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有該所114年3月26日新
戒所衛字第11407002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參照首揭規定,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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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