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5號
ILDM,114,易緝,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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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傑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尤志傑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5至12行所載「新臺幣(下同)8000元、手提包3個、印章
7顆、2瓶酒、瓷器1個、畫一幅、金戒指1枚、喜互惠禮券50
0元、健保卡2張(江張淑貞江坤成)、殘障手冊1張(江
坤成)、身分證2張(江張淑貞江坤成)、手錶1個、玉鐲
1個、K金鑲鑽項鍊1條、K金鑲鑽戒指2個、珊瑚戒指1個、白
金翠玉項鍊及耳環、義大利寶石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雙
色K金項鍊1條、老人悠遊卡2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江張淑貞)提款卡1張、翠玉胸針等物」乙節,更改
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茶杯5個、小米手機1支、手機
殼1個、ACER平板電腦1台、瑞士刀3把、黑色手提包1個、咖
啡色花紋手提包1個、黑紅花紋手提包1個、紅黑方格手提包
1個、棕色皮包1個、布製手提包1個、紅黃方格手提包1個、
古董酒1瓶、黑色零錢包1個、金戒指1只、玉戒指2只、銀戒
指1只、石頭1個、玉石1個、紅色盒子1個、項鍊4條、手環1
個、吊飾2個、布製零錢包1個、時鐘裝飾品1個、獅頭裝飾
品1個、馬形狀酒瓶1瓶(以上現金2千元及其餘部分,均已
扣案並發還江張淑貞)、印章7顆、喜互惠禮券800元(起訴
書誤載為500元、健保卡2張(江張淑貞江坤成)、殘障手
冊1張(江坤成)、身分證2張(江張淑貞江坤成)、老人
悠遊卡2張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
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陳馮君於取得上述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復與徐文漢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10年9月7日4時40分許,騎乘尤志傑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推
徐文漢持用該竊得之提款卡插入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陳馮君則在場把風,2人以此等不正之方式,接續2次,
自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存款共15萬元。」乙節,更
改為「鄭明峯(未據起訴)、陳馮君取得上述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後,另與徐文漢(由本院通
緝中,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
號之臺灣銀行,由徐文漢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並由陳馮君在旁負責把風之方式,
接續自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
5萬元得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志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志傑明知陳馮君徐文漢2人共同自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盜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猶自被告陳馮君處收受贓款5千元,所為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取得之贓款5千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  被   告 鄭明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馮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志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峯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陳馮君於107年間 ,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9日執行完畢。
二、鄭明峯陳馮君2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0年9月7日2時44分許,一同前往江張淑貞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號住處,推由鄭明峯攀爬廁所氣窗之方式侵入 江張淑貞住處,陳馮君則在門外把風,2人共同竊得現金新 臺幣(以下同)8000元、手提包3個、印章7顆、2瓶酒、瓷器1 個、畫一幅、金戒指1枚、喜互惠禮券500元、健保卡2張( 江張淑貞江坤成)、殘障手冊1張(江坤成)、身分證2張 (江張淑貞江坤成)、手錶1個、玉鐲1個、K金鑲鑽項鍊1 條、K金鑲鑽戒指2個、珊瑚戒指1個、白金翠玉項鍊及耳環 、義大利寶石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雙色K金項鍊1條、老 人悠遊卡2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張淑貞) 提款卡1張、翠玉胸針等物。
三、陳馮君於取得上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 復與徐文漢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4時40分許 ,騎乘尤志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 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推由徐文漢持用該竊得之提款卡 插入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陳馮君則在場把風,2人 以此等不正之方式,接續2次,自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 帳戶存款共15萬元。
四、尤志傑明知陳馮君徐文漢2人共同自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盜領15萬元之事,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陳馮君處收受 該等贓款5000元。
五、案經江張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峯陳馮君徐文漢尤志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張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卷第108頁至第116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峯陳馮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馮君徐文漢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共同詐欺罪嫌;被 告尤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 告鄭明峯陳馮君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等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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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