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漢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林玉秋不得代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漢與告訴人林玉秋為兄妹,其等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
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
0巷00號外庭院,因羅東夜市攤位歸屬一事起爭執,告訴人
欲阻止被告之前妻離去該處,被告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拉告訴人之方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
頭皮淺層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
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