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號
ILDM,114,易,5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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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文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宜
蘭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3年8月9日晚上7時18分許乘坐張豪傑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與吉祥
路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 採集尿
液送驗,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文聰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聰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偵查卷第6至9頁
、第63至65頁背面;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4頁),
而被告於113年8月9日晚上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
30820009號函暨檢驗總表(嗎啡濃度為2018ng/ml)各1份
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第25至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3年7月22日釋放後
,確於「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本案犯行自應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
,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於101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確定及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再撤
銷緩起訴處分,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10年間、111年間各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三萬元、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最後1次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本次經觀
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
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
安,猶施用毒品,審酌被告於警攔查後至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工作、月收入約
3、4萬元、家中只有自己1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暨衡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病態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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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